《婚姻法》中的规定是否有所偏颇

admin 2021-12-17 11:46:22

小编建议:对我国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修改和完善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下: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应当进行调解;如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,应准予离婚。”据此可以看出,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,未经调解的,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准予原、被告离婚。此条款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是相悖的,并造成了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法律适用上的冲突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九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;调解不成的,应当及时判决。”及第八十五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,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,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,分清是非,进行调解。”由以上规定可见,民事案件的调解必须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才能进行。也就是说,当事人自愿是进行调解的前提。因此,在民事诉讼中,离婚的一方或者双方坚决不同意调解的,法官此时该如何处理?如果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,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;若不进行调解,又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。法官岂不是进退两难?这样势必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审判案件的效率。同时,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:“被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。”在审判实践中,离婚案件的被告缺席或者下落不明是经常发生的事情。此种情况下,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如何进行调解?按该条规定,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,如果原、被告感情确已破裂,法院仍然可以缺席判决准予原、被告双方离婚,而不再进行调解程序。这也不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吗?

综上所述,可见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有所偏颇,欠妥当的。因此,笔者建议修改为: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应当进行调解,一方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调解或被告缺席的除外;如感情确已破裂,应准予离婚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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